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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专利不再可行

本文首次发布于2018年8月3日。此后相关法律、规则和费用可能已有变化,如需依据本文行事,请先与我们联系。

美国专利商标局 (USPTO) 已不再授予商业方法专利。

2010年,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为一项处理“能源市场中的商品买方和卖方如何防范或对冲价格变动风险”的系统提供专利保护。根据美国专利法 35 U. S. C. §101,商业方法专利已不再属于可获专利的客体。

商业方法等纯粹的抽象概念不能获得专利。

阅读判决全文
Bilski v. Kappos, 561 U.S. 593 (2010)
https://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08-964

更新:
《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 第2106节已更新,纳入了关于专利客体适格性的指引。
I. 客体适格性的两项标准

第一,要求保护的发明必须属于四种法定类别之一。35 U.S.C. 101 规定了国会认为适合作为专利客体的四类发明:方法、机器、制品和物质组合物。后三类界定的是“物”或“产品”,而第一类界定的是“行为”(即由一系列待执行的步骤或动作构成的发明)。参见 35 U.S.C. 100(b)(“‘方法’一词指方法、技艺或手段,包括已知方法、机器、制品、物质组合物或材料的新用途。”)。关于四种类别的详细信息,参见 MPEP § 2106.03。

第二,要求保护的发明还必须属于可获专利的客体,即权利要求不得指向司法例外,除非该权利要求作为整体包含了显著超出该例外的附加限定。司法例外(也称“司法认定的例外”或简称“例外”)是指法院认定不属于四种法定发明类别、或属于其例外的客体,仅限于抽象概念、自然规律和自然现象(包括自然产物)。Alice Corp. Pty. Ltd. v. CLS Bank Int'l, 573 U.S. 208, 216, 110 USPQ2d 1976, 1980 (2014)(援引 Ass'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 Myriad Genetics, Inc., 569 U.S. 576, 589, 106 USPQ2d 1972, 1979 (2013))。关于司法例外的详细信息,参见 MPEP § 2106.04。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 Alice 案中的多数意见(plurality opinion)提出的四步检验法同样值得注意:
1.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四类之一:方法、机器、制品或物质组合物;
2. 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存在“抢占抽象概念”的风险;
3. 通过界定“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任何基本概念”,识别可能被抢占的概念;
4. 在称为“发明构思”分析的最后一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客体中是否存在真正的人类贡献。“权利要求的其余部分”,即人类贡献,必须“包含实质性的附加限定,以缩小、限制或以其他方式约束该权利要求,使其在实际上不涵盖整个抽象概念本身”。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多数意见中的第2至4步,或许可以解释 MPEP 的第二项标准。

本文译自英文原文。 阅读英文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