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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方法專利不再可行

本文首次發布於2018年8月3日。此後相關法律、規則及費用可能已有變動,如需依據本文行事,請先與我們聯絡。

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 已不再核准商業方法專利。

2010年,美國最高法院拒絕為一項處理「能源市場中的商品買方與賣方如何防範或避險價格變動風險」的系統給予專利保護。依據美國專利法 35 U. S. C. §101,商業方法專利已不再具有專利適格性。

商業方法等純粹抽象的概念不具可專利性。

閱讀判決全文
Bilski v. Kappos, 561 U.S. 593 (2010)
https://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08-964

更新:
《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PEP)第2106節已更新,納入有關專利標的適格性的指引。
I. 標的適格性的兩項標準

第一,所請求的發明必須屬於四種法定類別之一。35 U.S.C. 101 規定了國會認為適合作為專利標的之四種發明類別:方法(process)、機器(machine)、製品(manufacture)及物質組成物(composition of matter)。後三者界定的是「物」或「產品」,而第一類界定的是「行為」(即由一系列待執行之步驟或動作所構成的發明)。參見 35 U.S.C. 100(b)(「『方法』一詞係指方法、技藝或手段,並包括已知方法、機器、製品、物質組成物或材料之新用途。」)。關於四種類別的詳細資訊,請參見 MPEP § 2106.03。

第二,所請求的發明亦須屬於具專利適格性之標的,亦即該請求項不得指向司法例外,除非該請求項整體包含足以構成顯著超越該例外之額外限制。司法例外(亦稱「司法認定之例外」或簡稱「例外」)係指法院認定不屬於四種法定發明類別、或為其例外之標的,僅限於抽象概念、自然法則及自然現象(包括自然產物)。Alice Corp. Pty. Ltd. v. CLS Bank Int'l, 573 U.S. 208, 216, 110 USPQ2d 1976, 1980 (2014)(引用 Ass'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 Myriad Genetics, Inc., 569 U.S. 576, 589, 106 USPQ2d 1972, 1979 (2013))。關於司法例外的詳細資訊,請參見 MPEP § 2106.04。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 Alice 案中的相對多數意見所提出的四步驟檢驗法亦值得注意:
1. 判斷所請求的發明是否屬於法定四種類別之一:方法、機器、製品或物質組成物;
2. 判斷該請求項是否有「先占抽象概念」之虞;
3. 透過界定「請求項中所包含的任何基本概念」,辨識可能遭先占的概念;
4. 最後一步稱為「發明概念」分析,判斷人類對所請求標的是否有真正的貢獻。「請求項的其餘部分」,亦即人類的貢獻,必須「包含額外的實質限制,以縮小、限定或以其他方式約束該請求項,使其在實際上不涵蓋整個抽象概念本身。」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相對多數意見的第2至4步驟,或可用以說明 MPEP 的第二項標準。

本文譯自英文原文。 閱讀英文原文